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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申诉成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

作者:马跃律师  时间:2014年05月05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平民二终字第339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20号。
法定代表人魏X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润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西28号院临街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金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润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1120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625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717号作出(2009)平民立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14日作出(2009)卫民再抗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3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3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但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初审查明,20072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公交车广告合同,合同约定:被告4路公交车辆外部含车体内部(车载电视、电子屏除外)广告发布权归原告,合同期限8.5年,结算方式为每年结算;被告确保原告广告发布期限,在发布期内不能私自撤下、撕毁、毁坏原告方广告,含前后车窗体内部;被告无权上车体广告,被告免费送原告6个月的业务时间,被告每年免费一台车为机动车,不收费;原告随时调换广告内容,被告负责提供场地、车辆、电源,付款方式为现金,价格5500元/辆/年,支付50%现金,6个月后再付50%现金。原告每年广告到期前一个月内付第二年广告承包费的30%,每年41日再付20%,1031日前再付50%,共计22辆,合计115500元;如被告方线路调整、车辆损坏及车辆调整,原告方广告在调整后的线路及修整后的车辆上迟延发布;原告应按合同支付广告费,如原告不按合同支付款项,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被告不按合同执行,则双倍返还广告费;随市场经济发展,如广告市场经济上浮或下调双方协商;广告发布期为2007310日至2015530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自2008年起,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了纠纷,被告于2008415日在平顶山日报上向原告发出了内容为“你公司严重违反了与我公司所签的广告合同,现限十日内纠正违约且履行主要债务。否则,将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的催告履行合同通知。原告看到通知后分别于2008416日、19日、22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提款通知,被告分别于同年同月17日、21日、23日收到了原告的提款通知,提款通知的内容为“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多次到贵公司办公室支付车体使用费,均未见到贵公司办公室任何人员上班,办公室均未开门,后与张金柱经理多次联系要求提供付款方式,张金柱经理未提供,导致我公司不能依约支付车体使用费。望贵公司见本函后,及时和我公司联系,并告知付款方式或银行帐号,以便我公司及时付款。如果贵公司不告知付款方式或银行帐号,后果由贵公司自己承担。”被告于2008417日通过全球特快邮政传递向原告送达了文件资料,但邮件表面上被告填写的邮件内容是文件资料,庭审中该邮件已开封,邮件内是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其公司的账号的通知,邮件内的内容与被告在邮件表面上被告填写的邮件内容不一致,原告拒收。2008428日,被告在平顶山日报给原告发出了内容为“你与我公司2007211日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合同》,因你方违约,依照《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现正式通知你公司,自今日起解除”的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发出后,被告撤换了原告在4路公交车上发布的广告。2008430日,原告在平顶山日报上对被告发出了内容为“对你与我公司于2007211日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合同》,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你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你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特此告知”的通知,并于20085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自2006615日起原告就委托平顶山市卫东区新XX广告部审批广告事宜,原、被告签订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公交车广告合同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XX广告部就4路公交车户外广告事宜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审批并在该公交车外部发布广告。
原审初审认为,原、被告于2007211日签订的公交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各同的约定,被告4路公交车车辆外部广告发布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作为广告发布者委托广告经营者平顶山市卫东区新XX广告部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虽然自2008年起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了纠纷,但原告见到被告于2008415日在平顶山日报向其发出的催告通知后,分别于2008416日、19日、22日向被告发出了提款通知,被告收到该提款通知后并未向原告提供付款方式,致使原告无法支付承包费,故被告于2008428日在平顶山日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公交车广告合同应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润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公交车广告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3618元,由被告负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佳豪广告公司应于每年广告到期前一个月内付第二年广告承包费的30%,每年41日再付20%,并且约定随市场经济发展,如广告市场经济上浮或下调双方协商。对于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有迟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能否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查明,就认定解除通知无效并作出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判决是不当的。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提出抗诉。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初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原审再审认为,2007211日,双方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合同为有效合同。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佳豪广告公司应于每年广告到期前一个月内付第二年广告承包费的30%,每年41日再付20%,并且约定随市场经济发展,如广告市场经济上浮或下调双方协商。双方在履行合同一年后,第二年原审原告佳豪广告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存在有迟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的违约行为,2008428日,原审被告在平顶山日报给原审原告发出了内容为“你与我公司2007211日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合同,因你方违约,依照《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现正式通知你公司,自今日起解除”的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发出后,原审被告撤换了原审原告在4路公交车上发布的广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车体广告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已无法实现。并且已告知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告不理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081120日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8元,由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广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9)卫民再抗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卫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再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实为错误。(一)、本案再审是基于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启动,其已明确了两点抗诉内客,再审法院竟超出审理范围(抗诉内容)审理实为错误。(二)、再审法院仅以继续履行合同己无法实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达到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应考虑执行中的阻碍,否则法律就是保护了恶意毁约者。二、原审判决宣判后,商贸公司没有上诉应为服判。上诉人申请执行后,该公司拒不履行并申请检察院抗诉,目的在于拖延时间,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再审法院的改判没有法律依据,未考虑上诉人的重大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商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一、被上诉人已两次通知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费用,而上诉人却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规定,这是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二、本案的再审程序虽然是因检察院的抗诉而启动,但是法院不能以抗诉内容为审理范围。因再审程序是纠正原生效判决、裁定中可能出现的错误,纠错是民事再审程序的最重要价值体现。三、法院判决既要考虑法律效果又要考虑社会效果,也即是判决的可执行性。四、上诉人称生效的原审判决未获执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乃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能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五、上诉人称原审宣判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应为服判,被上诉人申请抗诉目的是拖延时间获得更大的收益是错误的。(一)、上诉权和申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宣判后,当事人不上诉并不代表对判决结果的认可,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申诉是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三)、被上诉人申诉目的,是为了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减少自己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初审、再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要求诉审分离,民事诉讼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提起诉讼为条件,民事判决内容亦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制约,不得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也即是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故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的民事案件,原生效判决暂时失去效力,再审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内容依法也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上诉人广告公司认为再审法院超出抗诉内容错误判决以及被上诉人商贸公司不上诉即为服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商贸公司在平顶山日报给广告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后,撤换了广告公司在4路公交车上发布的广告,又与他人签订了车体广告合同,致使双方广告合同实现的载体不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广告公司现要求商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已无法实现,另外再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广告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广告公司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8元,由平顶山市佳XX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OO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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